16/07/2020
【土地法裁判選輯】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之要件等
文 / 劉孟錦.胡綺萱.楊春吉【台灣法律網】
【裁判摘要】
一、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1)公益性(2)必要性(3)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
二、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自應針就各該徵收案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該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倘未落實審查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內政部在審核該申請徵收案時,應先由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該申請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作成紀錄,送交內政部辦理;…內政部審查核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各具體申請徵收案件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就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土地徵收議案之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已否就申請徵收公益事業用地之程序(如申請前之協議價購)與實體要件(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為實質審議、判斷及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無夾雜與該具體徵收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確認後,作成決定,始稱完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
三、 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屬之。在83年3月3日為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前之中國國民黨,依其黨章規定,係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對外代表該政黨;而該政黨存在已久,係由眾多黨員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並有一定之事務所為其活動中心,且有獨立之財產,故該政黨應屬非法人團體,雖不具有權利能力,惟國民黨中央委員對外代表該政黨為法律行為有年,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應受法律保護之權益存在,則其權益應歸屬於該政黨所有黨員公同共有,且在該政黨為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由參加人概括承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
【裁判要旨】
(三)綜合上開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人民行使權利限制及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整體觀察可知:1、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是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享用其財產權,惟本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狀態之限制。
2、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準此,保障人民財產權「存續狀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與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尊嚴之保障與維護,具有實質之關聯;而人格尊嚴之維護,乃民主憲政國家施政之指針與究竟目標(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6項參照)。
3、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政府特制定農業發展條例;而「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為前提。因此,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亦屬政府有關農業政策之公益措施,落實上開農業政策,有助於提高國家糧食安全與農業土地資源之維護。
4、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所稱「區段徵收」,係指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予以重新規劃、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徵收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經由強制徵收,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
(1)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
(2)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予強制徵收。而以協議方式取得事業用地,除能順利並迅速完成興辦之事業外,且可促進社會祥和、避免人民抗爭、減少社會成本,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與整體社會之利益。是以協議取得事業用地,成就「政通人和」,亦屬整體社會公益之內涵。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地機關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
(3)符合比例原則: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為政府有關農業政策之公益措施,落實該農業政策,有助於提高國家糧食安全與農業土地資源維護之公共利益,故徵收土地,應儘量避免耕地(農業用地)。又保障人民財產權「存續狀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與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具有實質之關聯;而人格尊嚴之維護,乃民主憲政國家施政之指針與目標。從而,因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造成減少耕地(農業用地)以及剝奪人民私有財產存續狀態所生被強制徵收人生命、身體、財產、強制遷移等居住遷徙自由之損害,與公共事業之公益目的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亦即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
5、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乃土地徵收條例因「徵收私有土地,關係人民權益甚鉅,為保障私有財產權益」而設,專司「審議土地徵收案件」,為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該會「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有關案件時,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並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以上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準此,該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自應針就各該徵收案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該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倘未落實審查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四)本件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即原審共同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私有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苗栗縣政府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於98年7月2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被上訴人內政部,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服苗栗縣政府98年 4月21日第0980065018號函部分,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復「二查本件徵收補償訴願案,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應視為異議申請案,請貴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案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行政院審理,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原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就駁回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對於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系爭徵收處分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系爭徵收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為實施開發建設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即都市計畫法第12條所指「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所擬定之之特定區計畫」),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者,雖得先行區段徵收;然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仍應確實踐行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因所有權人拒絕參加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程序後,需用土地人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內政部在審核該申請徵收案時,應先由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該申請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作成紀錄,送交內政部辦理;內政部審查核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各具體申請徵收案件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就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土地徵收議案之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已否就申請徵收公益事業用地之程序(如申請前之協議價購)與實體要件(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為實質審議、判斷及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無夾雜與該具體徵收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確認後,作成決定,始稱完備。
2、被上訴人系爭徵收處分載稱:「主旨:貴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貴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二本案經提送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准予辦理區段徵收。三...」(原審卷一第108頁、被上訴人原處分卷第1頁)。觀諸系爭徵收處分上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所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為據。查,依該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開會時間為98年4月8日(星期三)上午9點30分、散會是中午12時整;審查事項及決議欄載明:「本次徵收案件計35件,包括區段徵收3件、一般徵收15件、一併徵收10 件、撤銷徵收7件,其決議如下,並詳如後附件2審議結果一覽表:(一)...不予一併徵收。(二)...(四)其餘提案(本院按:即包含系爭徵收案)皆通過」,系爭區段徵收案列為第32案,審議結果為「通過」,其審議、討論過程與通過之理由為何?並未隻字載明(同上原處分卷第5至18 頁)。是從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並無法據以審查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案時,已否就前開所列構成徵收之程序與實質要件,予以審議、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
【裁判要旨】
六、本院查:(一)、按「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及「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取得土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或區公所之證明。」分別為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登記證明書、地租稅捐繳納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杜賣證書等影本,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即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及葉○○於53年11月19日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依上揭規定提出相關文件。
(二)、次按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屬之。在83年3月3日為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前之中國國民黨,依其黨章規定,係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對外代表該政黨;而該政黨存在已久,係由眾多黨員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並有一定之事務所為其活動中心,且有獨立之財產,故該政黨應屬非法人團體,雖不具有權利能力,惟國民黨中央委員對外代表該政黨為法律行為有年,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應受法律保護之權益存在,則其權益應歸屬於該政黨所有黨員公同共有,且在該政黨為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由參加人概括承受。從而,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代表中國國民黨與葉○○簽訂系爭土地杜賣證書,記載買主為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以及原受理單位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3年11月23日准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所有,乃係當時時代背景使然,該政黨既有應受法律保護之權益存在,仍應認其買賣行為之效力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歸屬於該政黨所有黨員公同共有,且在該政黨為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由參加人概括承受。
(三)、再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原受理單位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3年11月23日作成准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所有之處分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倘認該條款所規定者為法理,但因該條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者而言;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無效。如前所述,原受理單位新店地政事務所53年11月23日准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所有之處分乃係當時時代背景使然,系爭登記處分雖有瑕疵,但一般人知悉或熟識系爭登記處分乃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中國國民黨所有黨員公同共有,故其瑕疵之程度,尚非重大明顯,即難謂系爭登記處分無效。